兰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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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兰环罚字〔2023〕34号
发布日期:2023-12-29浏览次数: 字号:[ ]

甘肃苏地肥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916201007396421082

详细地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定远镇定远中村68号

法定代表人: 刘一胜             职务:  总经理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兰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6日对甘肃苏地肥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针对兰州高新区环保局10月25日委托检测甘肃苏地肥业有限公司生物质锅炉排口氮氧化物折算均值(458mg/m3)超标一事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甘肃苏地肥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王秉乾于2023年11月6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月21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资格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违法主体。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6日对刘一胜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3年11月6日、12月14日对刘一胜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违法行为的原因。

4.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6日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现场调查情况。

5.我局执法人员(共四人)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四份,证明执法人员资格合法。

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6日对甘肃苏地肥业有限公司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3〕号No.0000655)及送达回证,证明已对甘肃苏地肥业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并送达。

7.王秉乾于2023年11月21日提供的甘肃苏地肥业有限公司厂区平面示意图,证明违法行为发生地点。

8.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6日对甘肃苏地肥业有限公司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兰环罚告字〔2023〕3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已对甘肃苏地肥业有限公司事先告知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该告知书。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2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兰环罚告字〔2023〕3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结合甘肃省综合执法一体化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器基准(情节:超标因子为1个;后果: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地点为一般区域;裁量认定:情节轻微,后果轻微)认定,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肆仟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码,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兰州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专户。

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由兰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送达、执行。

 

 

    兰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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