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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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兰环罚字〔2023〕23号
发布日期:2024-01-15浏览次数: 字号:[ ]

兰州永大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91620103395036015B

详细地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新村小金沟边

法定代表人:黄声春             职务:经理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兰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2日委托甘肃蓝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兰州永大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进行检测;经现场三次烟度检测,甘肃蓝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单位m-1)分别为:4.62、5.34、5.26,最终平均值为:5.07,该单位叉车限值为1.61(类别:I),叉车排气烟度不符合GB36886-2018《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要求,检验结果判定:不合格。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2023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2023年12月13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兰州永大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叉车三次烟度检测I类限值不合格;

2.2023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明兰州永大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叉车三次烟度检测I类限值不合格;

3.2023年12月13日兰州永大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

4.兰州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12月13日提供的执法主体资格证、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主体资格;

5.2023年12月12日由甘肃蓝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测报告单,证明I类限值不合格,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依据;

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3日对兰州永大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3〕号No.0002850)及送达回证,证明已对兰州永大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并送达。

7.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7日对兰州永大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兰环罚告字〔2023〕2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已对兰州永大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事先告知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于12月27日直接送达该告知书。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结合甘肃省综合执法一体化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器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码,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兰州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专户。

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由兰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送达、执行。

 

 

    兰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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