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兰环罚〔2024〕54号

发布时间:2024-09-14 16:16  发布部门:市生态环境执法队      访问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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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兰州市西固区范坪村黄胶泥沟

你单位在生产树脂调和漆、树脂防腐漆时,未按规定开启生产车间引风机,导致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完全收集至废气处理装置,无组织排放至大气环境。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72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兰环罚告〔20245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4730日提交了陈述申辩书,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兰环罚告〔202454号)、酌情处罚或免于处罚。我局研究后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因此不予采纳你单位“撤销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理由;你单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因此不予采纳你单位“免于处罚”陈述申辩理由;我局在甘肃省综合执法一体化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结果的基础上,已在经济承受度、补救措施和改正效果、改正态度等裁量因子对基准进行了修正,因此已酌情进行处罚,并于202485日向你单位送达了《关于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的复函》。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甘肃省综合执法一体化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器基准(排放区域: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污染防治设施(措施):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环境违法次数:2次;修正基准: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补救措施和改正效果(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改正态度(立即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叁仟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码,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兰州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专户。

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由兰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送达、执行。

 

              兰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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