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发布时间:2015-06-29 07:00  发布部门: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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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201382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10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87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三)组织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

    (四)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轻危害。

    (五)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建立健全环境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六)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环境保护决定;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有关制度规定。

    (二)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组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五)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负责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事件的应急环境监测;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在用机动车的环境保护检验及环境保护标志的发放。

    (八)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九)负责对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放射性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十)负责对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境保护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十二)开展国内和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符合环境保护的国民经济发展、价格调控和综合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

    (二)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负责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环境价格体系。

    (四)负责节能减排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推动节能降耗工作,协调和推进清洁生产工作,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二)执行符合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节能降耗;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监督落实工业结构调整计划和措施。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监督管理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对已建成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指导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提高污水收集率。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建筑工地施工扬尘和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对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焚烧垃圾等废旧物品烟尘污染和燃煤烟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妥善处置因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监督管理所需费用。

    (二)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体系建设。

    (三)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项目,不予核准采矿权。

    (二)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预防地质灾害。

    (三)负责对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二)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科学施肥、施药和农膜回收利用技术,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

    (二)负责规模畜禽养殖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节能减排项目。

    (三)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实施农村清洁工程,依法对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林业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

    (二)负责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

    (三)负责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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