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兰环罚字〔2021〕32号

发布时间:2022-01-04 11:17  发布部门:市生态环境执法队      访问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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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冶路159    

法定代表人:周宝庆           职务: 总经理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11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经现场检查,你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样口设置不规范,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安装技术规范》(HJ353-2019)要求和甘肃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以上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

20211210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兰环罚告字〔202132号)。你单位于20211213日提出听证申请。

20211222日,我局依法就你单位涉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拟作出行政处罚一案,举行了听证会,听证员经合议,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你单位在听证会上提出了“罚款法律依据适用不当、未考虑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的因素、处罚与省市有关文件要求不一致”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同意按照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兰环罚告字〔202132号)载明的拟处罚金额103000元(壹拾万叁仟元整)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叁仟元整 (1030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码,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兰州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专户。

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甘肃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兰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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