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关区雁滩塞拉宫牛肉面店:
经营者:殷*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102MA72DQ****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884号
我局于2024年9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正常营业,主要从事牛肉面、炒面、菜拌面等餐饮服务。检查发现后堂正在煮面,五台天然气灶上方安装了集气罩,油烟经集气罩、烟道后延伸至五楼楼顶平台经轴流风机后排放;后堂及五楼楼顶均未发现安装有油烟净化装置。经查阅《餐饮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显示: “5.1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你单位涉嫌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排放油烟,随即立案调查。当日对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4]号No.0000226)。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和《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兰环罚告〔2024〕7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提交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后,2024年11月1日我局就你单位涉嫌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排放油烟一案举行了听证,你单位提出的“处罚决定未与责令改正一并做出、收到责改后及时安装了油烟净化设施、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行为并非故意、罚款金额违反行政行为比例原则”的申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举示的证据不能支持申请免于处罚的诉求。
经听证员合议,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你单位涉嫌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排放油烟一案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调查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同意按照我局兰环罚告〔2024〕7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载明的拟处罚金额30000元整(叁万元整)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和《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结合甘肃省综合执法一体化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器基准(污染防治设施:未安装设施/未落实设施;裁量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兰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