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环境技术(兰州)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620100MA74J08P2Q
地址:安宁区九州通西路70号新城科技孵化大厦B座8楼817 法定代表人: ***
职务:董事长
进口在线站房内7月2日10点开始COD分析仪出现定值、氨氮分析仪出现低值、总磷总氮一体机出现零值等异常数据,上述异常数据于7月3日14点恢复正常,期间未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报告,该行为涉嫌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情况不报告。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的规定。
我局于 2024年 7月 24 日以《兰州市生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兰环罚告〔2024〕4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2024年 7 月 30日,你单位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提出以下四点意见:1.拟处罚条款为:“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条款中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指排污单位废水外排口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与调查过程中我单位进口自动监测设备不符,法律条款适用存在扩大解释;2.我单位进口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发生后,我单位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进行了手工监测,检测结果显示污染物排放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单位进口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发生后,及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进行了手工监测,同时排污许可证未规定进口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发生后企业有报告义务;4.我单位为民生类企业,且企业生存不易,日常经营中也存在诸多困难,综上,请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你单位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经我局陈述申辩复核及法制审核,提出如下意见:1.拟处罚条款为:“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此条款引用为当然解释。2.你单位提交的《中信环境技术(兰州)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应急检测》(众仁环测字〔2024〕1778号)内容显示你单位为送样检测,经我局2024年8月19日现场复核,你单位无法提供样液提取、送检整个过程的视频或照片证据,且部分样液提取时间与第三方检测单位接样时间的周期超过24小时,根据《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91.9-2019)规定,你单位送检的的部分样液为变质样液,根据该样液分析得出的数据不具有参考性,对该检测报告不予采纳。3.你单位进口在线监测设备数据传输异常情况,自2024年1月5日就已经出现,且目前仍继续存在,并不是首次出现;且我局水环境执法科于2024年3月8日现场执法时就已告知你单位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备,同时第三方运维单位也告知你单位要对数据传输异常情况告知环保部门(该情况记录在你单位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记录表(7月3日运维记录页面)),截止目前你单位共出现91次数据传输异常情况,我局未收到过你单位的异常报备报告,以上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等情况。4.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企业经营困难不属于法定免除处罚的事由。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规定,经甘肃省综合执法一体化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器基准(情节:管理类别属重点管理单位;裁量认定:情节较重)。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 。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兰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