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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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兰环罚〔2024〕49号
发布日期:2024-09-14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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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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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规定。

我局于20247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兰环罚告〔202449号)告知你单位听证权。202489日,我局就你单位涉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一案举行了听证。

根据本案听证会情况,经听证员讨论后一致认为,你单位提出的“我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已经完成整改;调查人未充分听取我单位的陈述和申辩,且在我单位按照要求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后,仍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对我单位29万的罚款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调查人判定我单位是否产生危险废物的依据不足。”的申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举示的证据不能支持申请免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行政处罚的诉求。

听证员经合议,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你单位涉嫌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调查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同意按照我局兰环罚告〔20244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载明的拟罚款金额290000元整(贰拾玖万元整)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甘肃省综合执法一体化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器裁量基准,(情节:未申报种类:2种,未申报数量(危废):不足1吨)。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由兰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送达、执行。

 

                    

兰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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