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兰环罚〔2026〕10号

来源:兰州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6-02-02 10:28  发布部门:市生态环境执法队访问次数:

当事人名称:兰州辰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4PQFG77

地址:****

我局于2025年12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袁家营村柳沟河16号从事机动车尾气检测过程中对甘A2358C、甘AB8135、甘A79725三辆机动车检测时,未按照《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附录E.3.3 “检测期间,视频监控装置应能清晰拍摄车辆前部车牌号码、车辆排气管以及检验过程中尾气采样管插入车辆排气管的全部过程。”要求设置监控摄像头。当日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兰环责改〔2025〕0000906号)。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兰环罚告〔2026〕1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未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者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因甘肃省综合执法一体化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器中无《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裁量基准。按照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中裁量因素的设置,该单位未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摄像头未规范设置车辆3辆、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码,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兰州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由兰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送达、执行。

 

 

                       兰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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