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邦包装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芦仁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20111094602968J
地址: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古园区)
我局于 2026 年 6月 3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6年5月12日,我局委托甘肃深蓝机动车污染防治研究院对你公司生产车间内作业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验。根据甘肃深蓝机动车污染防治研究院2026年5月12日出具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编号SLYJ-A22-202605120003)显示,对你公司使用的叉车(机械环保码: 3-UA050390)进行了三次检验,烟度检验结果为1.51m⁻¹,烟度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规定的“受检机械应执行对应功率段 Pmax≥37(kw)的(Ⅱ)类限值光吸收系数:0.80)”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甘肃深蓝机动车污染防治研究院2026年5月12日出具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编号SLYJ-A22-202605120003)1份;
2、兰州市生态环境局红古分局2026年5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核查;
3、现场照片证据2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监测、违法事实取证;
4、兰州市生态环境局红古分局2026年5月21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兰红环责改〔2026〕8号),证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5、兰州市生态环境局红古分局2026年6月3日《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调查;
6、甘肃盛邦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
7、甘肃盛邦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
8、甘肃盛邦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仁才)、受委托人(孔维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人员身份信息;
9、兰州市生态环境局红古分局执法人员5名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具有合法执法资格;
10、兰州市生态环境局红古分局《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实施行政检查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11、兰州市生态环境局红古分局2026年5月26日《行政检查审批表》、《行政检查通知书》、《行政检查情况记录表》原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落实涉企行政检查规范行政执法程序;
12、兰州市生态环境局红古分局执法人员2名电子亮证截图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落实涉企行政检查规范执法行为;
13、“陇上e企查”检查任务和检查计划截图1份,证明执法人员规范开展“陇上e企查”扫码入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 2026 年6月2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兰红环罚告〔2026〕4号) 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结合《甘肃省综合执法一体化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裁量结果:裁量认定: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兰州市生态环境局红古分局
2026年7月6日